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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復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復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四 章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餘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製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諮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六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諮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佈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三條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註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貳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製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抵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復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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