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911年)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1912年)
天壇憲草(1913年)
中華民國約法(1914年)
民八憲草(1919年)
中華民國憲法(1923年)
民國憲法案(1925年)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1931年)
五五憲草(1936年)
憲政期成會憲法草案(1940年)
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1946年)
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7年)
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1966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991年)
現行之憲法為1946年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及2005年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次增修版本
一、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是中華民國第一部具有憲法性質的法律,由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於1911年12月3日議決通過,並由來自10省共22名都督府代表簽字確認。其規定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方法、臨時大總統之權力等。該法律授予總統較大的權力。隨後製定《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911年11月12日,雷奮、沈恩孚、姚桐豫及高爾登等以江蘇都督府代表和浙江都督府代表名義通電全國,促各省派代表到上海商討籌組臨時政府事宜。11月15日,上海、江蘇及福建三省代表召開會議,議決成立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11月30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決定以湖北軍政府為中央軍政府,各省代表轉赴武漢,商議組織臨時中央政府,製定《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1年12月2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議決由雷奮、馬君武及王正廷起草《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2月3日,議決《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直隸、山東、江蘇、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安徽及廣西十省代表共二十二人在大綱上簽名確認。12月14日奉天、山西、江西及廣東四省代表簽名追認。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院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製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條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製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準施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二、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三、 《天壇憲草》
四、 中華民國約法
五、 安福憲法
六 、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
七、 中華民國憲法案
八、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九、 五五憲草
十、 憲政期成會憲法草案
十一 、 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
十二、 製憲國民大會與中華民國憲法
十三、 中華民國憲法的要義
十四、 中華民國憲法的實施與修改
十五、 中華民國憲法與兩岸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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