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日和平條約》,簡稱《對日和約》,通稱舊金山和平條約或舊金山和約,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大部分同盟國成員與日本簽訂的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由包括日本在內的49個國家的代表在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的戰爭紀念歌劇院簽訂,並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起草人為日後擔任美國國務卿的約翰·福斯特·杜勒斯,正文以英語書寫,另有法語、西班牙語、日語等3種語言之正式譯本。
舊金山和約的目的是解決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投降的政治地位、以及厘清戰爭責任所衍生的國際法律問題。和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部、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地之主權。和約第三條中,日本同意美國對於琉球群島等島嶼交付聯合國托管。這些規定造成後來南千島群島、以及臺灣法律歸屬、日韓領土紛爭的主權爭議。
日本在和約前言的部分,請求加入聯合國並遵守《聯合國憲章》。隨著這份和約的正式生效,日本結束長達七年的盟軍占領時期,並恢復正常國家地位。1956年12月1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致決定向聯合國大會推薦日本為聯合國會員國;12月18日,經聯合國45個成員國提案、51個成員國附署,聯合國接納日本成為第80個會員國。
重要條文內容
領土與托管統治
第2條 【領土放棄】
日本政府承認朝鮮的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郁陵島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日本政府放棄對臺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日本政府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獲得之庫頁島(南樺太)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日本政府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托管統治安排。
日本政府放棄因為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活動所衍生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日本政府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3條 【托管統治】
日本政府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群島(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巖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托管統治製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第4條 【財產】
(b).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第 6 條 【占領結束】
(a).自本條約生效之後,所有盟國占領軍應盡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於本條約生效後 90 日。若日本與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紮或保有於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定所限。
第8條 【承認終戰相關條約、放棄定條約之權益】
1.日本承認聯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定條約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認聯盟國為恢復和平之議決。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所為終止戰爭之決議。
第26條 【兩國之間之和平】
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條文所衍生出的相關主權爭議
2010年4月14日,日本外務副大臣武正公一在眾議院外務委員會會議上表示;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中並未提及獨島(竹島)是日本必須放棄的領土,因此無法接受韓國對竹島的領土主張;目前竹島為韓國實際管轄。
2010年5月19日,武正公一在日本眾議院外務委員會會議上回答眾議員中津川博鄉質詢時表示:「日本並未承認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只是在《舊金山和約》中,日本政府放棄對臺灣的所有權利。有關臺灣的法定地位,日本政府沒有加以認定的立場」。2012年3月9日,首相野田佳彥亦作相同表示。
2009年5月1日,日本交流協會駐臺代表齋藤正樹在國立中正大學國際關系學會第二屆年會發表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與日臺關系演講;他指出:「《舊金山和約》和《中日和約》,強調日本政府是放棄臺灣主權,因此臺灣國際地位未定」。事後,駐日代表馮寄臺轉述日本交流協會理事長畠中篤表示:「日本駐臺代表齋藤正樹在演講中對臺灣地位的發言,並不代表日本政府的立場」。在給馮寄臺的行文中也指出:「日本已在舊金山和約的第二條放棄對臺灣的所有權利、權源與請求權。因此,有關臺灣的法定地位,沒有獨自認定的立場」。另外,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秘書長堤尚廣表示:「那是齋藤正樹的個人言論,不代表日本政府;已經要求他撤回這番言論」。2009年12月,齋藤正樹以個人因素辭去日本交流協會駐臺代表一職。
2010年11月1日,俄羅斯總統梅德韋傑夫正式造訪南千島群島的國後島。日本首相菅直人隨即發表回應,對事件表示非常遺憾,並重申北方四島(南千島群島)是日本領土。隨後日本外相前原誠司臨時召回日本駐俄羅斯大使河野雅治匯報相關情況;11月7日,河野雅治返回莫斯科。
日本外務省在日本政府對尖閣群島(釣魚島)問題基本立場中,也以舊金山和約第二條「領土放棄」中不包含尖閣群島,而是在第三條作為南西諸島的一部分置於美國管理之下、以及1971年《沖繩返還協定》中包含在應歸還給日本的範圍內,來作為日本合法擁有尖閣群島(釣魚島)的依據之一。
1964年2月29日,日本首相池田勇人在眾議院預算委員會答詢:「就《舊金山和約》的字面上來看,法律上的解釋是,臺灣不屬於中華民國。但是,考慮到《開羅宣言》以及繼承其的《波茨坦公告》,日本已經放棄臺灣,其歸屬是應由同盟國決定的問題,而臺灣目前則是由中華民國統治。各國對於這樣的統治也認為是過渡性的,依世界目前的現況來看,應解釋為過渡性的施政權。」
2004年,中華民國前總統李登輝在群策會「臺灣新憲法國際研討會」以及媒體記者茶敘會上表示,《舊金山和約》明確結束戰爭的狀態,臺灣仍然被盟軍占領,主權未登記。2005年,李登輝在李登輝學校授課時指出,臺灣國不成國,沒有明確的法定地位,因此臺灣才無法加入聯合國;盟軍在二戰後的第一道命令是指示蔣介石派軍暫時「占領」臺灣,後來的《舊金山和約》雖提及日本放棄臺灣主權,但臺灣應歸屬於誰則未提及,形成至今臺灣法定地位未定。但李登輝在2016年出版的著作《余生》中則改稱,依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明確放棄了臺灣,雖未明言歸還給誰,但從國際法觀點,「臺灣的確是中華民國的領土」。
2008年9月25日,建國廣場負責人傅雲欽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有關臺灣領土主權變動的法律事實陸續發生,不是只有《舊金山和約》的簽訂而已;但是在臺灣內部,「傳統獨派」(認為臺灣是主權獨立國家,只是尚未成為正常國家)獨尊《舊金山和約》,「脫美獨立派」(認為臺灣是美國屬地,臺灣獨立是要脫離美國而獨立)與「脫聯獨立派」(認為臺灣是在聯合國托管狀態下)甚至單從《舊金山和約》的條文加以演繹,漠視六十多年來發生的其他法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最後得出「臺灣現仍由美軍占領中」或「臺灣現仍由聯合國托管中」的結論,都是「邏輯演繹,昧於事實」的概念法學派。
2013年4月29日,公投護臺灣聯盟總召集人蔡丁貴、臺灣國臨時政府總召集人沈建德、臺灣客社社長張葉森、臺灣北社秘書長李川信、908臺灣國運動總會長王獻極等20多位臺獨人士赴日本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遞交給日本首相安倍晉三的信函,宣稱:日本根據《舊金山和約》重獲獨立,臺灣迄今仍被中華民國占領,曾經是臺灣殖民母國的日本有責任與義務幫助臺灣爭取主權地位。
2013年11月7日,日本臺灣及中國問題研究家、加油日本!全國行動委員會常任幹事永山英樹在櫻花頻道的節目《日臺交流頻道》中表示,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只是放棄臺灣,未表明臺灣的歸屬,中華民國詐騙臺灣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中華民國在內戰中戰敗了,因此認為中華民國所有的東西全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而把臺灣說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不僅是中華民國向全臺灣人隱瞞這個歷史真相,連中華人民共和國也和它一起欺騙臺灣人;中華民國主張日本在1945年時將臺灣歸還給中華民國,此說法完全是謊言;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都以《開羅宣言》聲稱日本將臺灣歸還給它們,此說法也是胡說;臺灣在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之前都是日本領土,而日本並未在《舊金山和約》中將臺灣的歸屬寄托在任何地方,所以臺灣的地位完全是未定的,可是日本政府不敢這麽說,只要一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會非常生氣,因為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一直隱瞞的事實。永山英樹希望日本政府將這件事情說清楚,如此一來,臺灣的主權才有可能回到臺灣人的手中。
2021年5月12日,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發言人朱鳳蓮表示中方的立場是一貫絕不承認「舊金山和約」,認為所謂的和約只是非法無效的歷史廢紙,並進一步主張臺灣已經於1945年光復、重回祖國中國懷抱,包括《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內的一系列文件都確認了中國對臺灣的主權。
關於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
主條目: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第11條 【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如果基於國際法,隨著和約的締結,軍事占領時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同盟國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後,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便失效,所以在舊金山和約中加進了日本不能隨意地給予赦免、減刑、假釋與否定判決的限製條款。
與中國、朝鮮權益相關的條文
第10條 【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盡管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a款(II)項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由於朝鮮與中國因為內戰爆發並持續進行,導致政府代表問題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因此該和約特別針對朝鮮與中國的相關權益與受益權以條文明訂之。對此,中華民國政府《中日和約》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這些中國的相關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則是全面否定《舊金山和約》,也包括《舊金山和約》架構下所規範衍生的《中日和約》。
簽字國與批準國
出席條約簽署的49個國家為: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斯裏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埃塞俄比亞、法國、希臘、危地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撾、黎巴嫩、利比裏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新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特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蘇聯、波蘭及捷克斯洛伐克反對條約內容,因此拒絕在和約上簽字。印度、緬甸及南斯拉夫則是受邀沒有出席,哥倫比亞、印尼及盧森堡代表參加後雖然簽署了和約,但沒有批準該和約使之生效。部分國家則依該和約第26條自行與日本簽署雙邊和約。因此只有46個國家簽署並批準了《舊金山和約》。
另行簽署其它條約者
日本與未簽署《舊金山和約》的相關國家仍有另行簽署條約,如下:
中華民國
中日和約
自1912年至1970年代為止,國際主流社會均承認中華民國代表中國,中國是中華民國的通稱。中華民國於公元1941年12月9日對日本正式宣戰,中華民國對日抗戰勝利後,接著1945年第二次國共內戰爆發,中國共產黨節節勝利並逐步控製中國的大部分領土,1949年10月1日由中國共產黨所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成立。舊金山和會後,日本首相吉田茂最初有意選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雙邊和約,由於中華民國政府是當時世界多數國家所認定的中國政府,並保有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常任理事國席位,亟欲透過對日和約的簽署向世人宣示其政權代表中國的合法性;加上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本欲放棄蔣介石政權的態度改變。日本也害怕美國國會以不批準《舊金山和約》做為要脅;因此日本與中華民國雙方於1952年4月28日(臺北時間下午三時,也就是《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前七個小時)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又稱《日華和約》。第一條確認兩國戰爭狀態的正式結束,第二條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關於日本國政府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於第五條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第十條【中國相關權益】的規定。
中華民國政府於《中日和約》議定書中第1條(b)款中,自動放棄舊金山和約14條(a)款所規定的日本國所應供應之服務之利益;以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與友好之意。
然而1972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實現與日本邦交正常化進行積極的準備工作,當時的周恩來就放棄戰爭賠償問題上作出指示:
「中日邦交恢復以前,臺灣的蔣介石已經先於我們放棄賠償要求,共產黨的肚量不能比蔣介石還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於舊金山和約簽訂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剛剛成立並積極參與朝鮮戰爭與美國為首的諸國對抗。雖然有蘇聯支持,然而在國際間缺乏正式承認與美國的強力排斥之下;被排除參加當時對日和約商議和簽署的機會,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51年8月15日和1951年9月18日兩次發表聲明,指該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與絕對不能承認的。
2022年4月24日,國臺辦發言人馬曉光在答記者問時表示,所謂「舊金山和約」是二戰之後美國糾集一些國家,在排斥中華人民共和國、蘇聯的情況下,對日單獨媾和而發表的非法、無效的文件。該「和約」違反1942年中美英蘇等26國簽署的《聯合國家宣言》規定,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基本原則,對臺灣主權歸屬等任何涉及中國作為非締約國的領土和主權權利的處置也都是非法、無效的。中國政府從一開始就鄭重聲明,「舊金山和約」由於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準備、擬製和簽訂,中國政府認為是非法無效的,絕不承認。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朝鮮、蒙古國、越南等國家也拒絕承認「和約」效力。
《舊金山對日和約》中譯全文:
各盟國及日本決定,他們此後之關系將是有主權的平等國家間之關系,在友好的結合下進行合作,以便促進他們共同的福利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願締結和約,借以解決一切由於他們之間存在之戰爭狀態所引起而尚未解決的問題。
日本方面申述其誌願:請求加入聯合國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聯合國憲章之原則;致力於世界人權宣言的目的之實現;設法在日本國內造成安定及福利條件,一如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註1),並已由投降後日本立法所創造者;並在公私貿易及商業方面,遵守國際上通行的公正慣例。
各盟國對於上節所述日本之誌願表示歡迎。因此,各盟國及日本決定締結本和平條約,為此各派簽名於後之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校閱,認為妥善,議訂下述條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條
甲 .日本與每一盟國間之戰爭狀態,依照本條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日本與該盟國間所締結之本條約生效時起,即告終止。
乙 .各盟國承認日本人民對於日本及其領海有完全的主權。
第二章 領土
第二條
甲.日本承認朝鮮之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及郁陵島在內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乙.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及要求。
丙.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及由於1905年9月5日樸資茅斯條約所獲得主權之庫頁島一部分及其附近島嶼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丁.日本放棄與國際聯盟委任統治製度有關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並接受1947年4月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將托管製度推行於從前委任日本統治的太平洋各島嶼之措施。
戊.日本放棄對於南極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論其是由於日本國民之活動、或由於其他方式而獲得的。
已.日本放棄對南威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第三條
日本對於美國向聯合國提出將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巖島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與琉璜列島)及沖之鳥礁與南鳥島,置於聯合國托管製度之下,而以美國為唯一管理當局之任何提議,將予同意。在提出此種建議,並對此種建議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領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力。
第四條
甲.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域內的財產及對於此等區域之現在行政當局及居民(包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以及此等行政當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財產及此等行政當局與居民對日本及其國民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應由日本及此等行政當局商訂特別處理辦法。任一盟國或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域內之財產,若尚未歸還,應由行政當局依其現狀予以歸還(本條約所稱「國民」一詞,包括法人在內)。本款應受本條乙款規定之限製。
乙.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對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任何區域內財產之處理、或根據美國軍政府指令對該財產所作處理為有效。
丙.為日本所有之連接日本與依照本條約脫離日本統治的領土間的海底電線應平均分配。
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終點與其相聯電線之一半,該脫離之領土保留其余電線之一半及其相聯之終點設備。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條
甲.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所訂的義務,特別是下列各項義務:
(一)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二)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三)對於聯合國依據憲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並於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采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對該國家不得給予協助。
乙.各盟國確認在其對日關系上,將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原則為準繩。
丙.各盟國方面承認日本以一個主權國家資格,具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提及的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並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協定。
第六條
甲.各盟國所有占領軍,應於本條約生效後盡早撤離日本,無論如何,其撤離不得遲於本條約生效後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規定並不妨礙外國武裝部隊依照或由於一個或二個以上的盟國與日本業已締結或將締結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而在日本領土上駐紮或留駐。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關於遣送日本軍事部隊回國的規定之尚未完全實施者,應實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並於本條約生效時仍為占領軍所占有尚未予補償之日本財產,除相互協定訂有其他辦法外,均應於本條約生效後九十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七條
甲.各盟國在本條約對於該國及日本相互間生效後一年內,通知日本,其在戰前與日本所訂之雙邊條約,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除僅應予以必要之修正,俾與本條約相符外,應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應視為繼續有效或已恢復,並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所有未經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條約,應認為業已廢止。
乙.依照本條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將由通知國所負有國際關系責任之任何領土,置於某一繼續實施的或恢復的條約之效力範圍以外。倘願停止該項除外時,則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個月以後停止。
第八條
甲.日本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為恢復和平或關於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協定之完全效力。日本並接受為結束前國際聯盟及國際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協定。
乙.日本放棄其作為簽字國由1919年9月10日聖日耳曼公約,1936年7月20日蒙得婁海峽協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約第十六條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棄其由下列各協定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並解除由各該協定所發生之一切義務:1930年1月20日德國與各債權國間之協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托協定,1930年1月20日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之協定及國際清算銀行規程。日本將於本條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其放棄本項所稱之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條
日本將與願意談判之盟國迅速進行關於規定或限製公海捕魚及保護與發展公海漁業之雙邊及多邊協定之談判。
第十條
日本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權與利益,包括由於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補充照會與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該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照會與文件概行作廢。
第十一條
日本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其他在日本境內或境外之盟國戰罪法庭之判決,並將執行各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監禁於日本境內之日本國民之處刑。對此等人犯赦免、減刑與假釋之權,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個政府或數個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項人犯系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判決,該項權利除由參加該法庭之多數政府之決定並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條
甲.日本宣布準備立即與各盟國進行締結條約或協定之談判,借以將其貿易、船業及其他商務關系置於穩固與友好的基礎上。
乙.在有關條約或協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
(一)對於各盟國及其國民、貨物及船舶給與以下各項待遇:
(甲)在關稅、捐稅、限製及適用於有關進出口貨物或其它規章方面,給與最惠國待遇;
(乙)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以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國民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賦課、征稅、訴訟、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有形和無形的),參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設立之法團以及一般的從事各種商業及職業的活動。
(二)保證日本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采購及銷售,應僅基於商業上的考慮。
丙.但無論任何事項,日本所給予某一盟國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應僅以該有關盟國關於同一事項所給予日本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程度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涉及某一盟國任何本部以外領土之產品、船舶與法團,及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聯邦製度之盟國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團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應依照在該領土、州或省所給予日本之待遇決定之。
丁.在適用本條時,如果某項判別待遇辦法系基於引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護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維護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則此等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有所損害。但以該項辦法適合於情況,而非出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為限。
戊.本條所規定之日本義務,不得因本條約第十四條所規定任何盟國權利之行使而有所影響。本條各項規定,亦不得了解為限製日本在本條約第十五條下所承擔之義務。
第十三條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國或數盟國請求締結關於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時,應立即與該盟國舉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協定以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給予該盟國以不低於在本條約生效時,該盟國等所先例之航空運輸權利及特權之待遇,並應在經營及發展空運業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機會。
丙.日本在未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之前,對於該公約內所適用於國際航空交通之條款,應予施行,並對於依照該公約條款作為附件規定的標準、辦法及手續,亦應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財產
第十四條
甲.茲承認,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及痛苦給盟國以賠償,但同時承認,如欲維持可以生存的經濟,則日本的資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賠償此種損害及痛苦,並同時履行其他業務。因此:
(一)日本願盡速與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國進行談判,以求將日本人民在製造上、打撈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務,供各盟國利用,作為協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損害的費用。此項辦法應避免以增加的負擔加諸其他盟國。當需要製造原料時,應由各該盟國供給,借免以任何外匯上的負擔加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項各規定的限製下,每一盟國應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下列一切財產、權利及利益;(子)屬於日本及其國民者;(醜)屬於日本或其國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寅)屬於為日本或其國民所有的或控製的團體,而該項財產在本條約生效時即受該盟國管轄者。本項所規定的財產、權利及利益應包括現在由盟國敵產管理當局封存、處理、占有或管製者,而這些財產、權利及利益在由敵產管理當局加以管製之時是屬於上列(子)(醜)(寅)各目所述任何個人或團體所有或代表個人或團體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項所規定的權利之內:(子)在戰爭期內,經有關政府準許,在未經日本占領的盟國領土內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財產,但在戰爭期內受到限製而在本條約生效時仍受此種限製的財產,則不在此列。(醜)屬於日本政府所有並為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動產、家具與固定設備、私人家具與設備,以及其他非投資性質的、且為執行外交與領事職務所經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領事人員所有的私人財產;(寅)屬於宗教團體或私人慈善機構,並純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財產;(卯)有關國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後與日本恢復貿易及財產關系而歸該國管轄的財產、權利及利益,但由於違反有關盟國的法律的交易而獲得者,不在此列。(辰)日本或其國民的債務,對於日本境內有形財產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對於依照日本法律所組織的企業的利益,或任何有關的書面證據,但此項例外應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國民以日本貨幣計算之債務。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財產應予歸還,但為保存及管理此項財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財產已被清算,則應歸還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規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的權利,應依照有關的盟國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應僅具有那些法律所給予他的權利。
(戊)各盟國同意對日本商標及其文學上與藝術上的財產權利,予以依每一盟國情形許可範圍內的優遇。
乙.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各盟國茲放棄其一切賠償要求,盟國及其國民對由日本及其國民在作戰過程中所采行動而產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國對於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要求。
第十五條
甲.各盟國及其國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間之任何期間,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無形財產及一切權利或任何種之利益,經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後九個月內提出者,日本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歸還之,但為所有人未經脅迫或詐欺而業已自由處理者不在此列。此項財產應予歸還,並免除因戰爭所加予之負擔與費用,歸還時亦不需任何費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規定期間內未請求發還之財產,日本政府得自行決定處理。如此項財產於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內而不能歸還或已因戰爭而遭損害或毀壞者,則當依不低於日本內閣於191年7月13日通過的盟國財產賠償法草案所規定的條件賠償之。
乙.關於在戰時遭受損害之工業財產權利,日本對於盟國及其國民將繼續給予不少於1949年9月1日生效之內閣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號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命令第九號及各該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給予之利益,但以此項國民曾在規定之期限內請求此種利益者為限。
丙.(一)日本承認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於日本境內有關盟國及其國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財產權利,在該日以後繼續有效,並承認在該日以後由於日本在該日仍為締約國之任何公約或協定之效力而在日本產生的權利,或若不是因為戰爭而可能產生的權利,不論此類公約或協定在戰爭爆發時或以後曾否由日本或有關盟國以國內法予以廢止或暫停其效力。
(二)不待權利所有人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日之期間應自其權利正常繼續期間計算中減除之;此項期間,並另加六個月期間,應自一文藝作品為獲得在日本之翻譯權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內減除之。
第十六條
為對盟國武裝部隊人員在為日本戰俘期間所受過分之痛苦表示賠償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將在戰時中立之國家或與任何盟國作戰之國家內的日本及其國民所有資產或由其所選擇的此類資產之等價物稱交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由其清理此項資產,並將所得資金,依其所認為公平之基礎,分配予前戰俘及其家屬。但本條約第十四條甲(二)(乙)(醜)至(辰)各目所述各類資產,及在本條約最初生效時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資產,不在移交之列。並了解,本條關於移交之規定,不適用於現為日本金融機關所有之國際清算銀行一萬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條
甲.日本政府經任一盟國之請求,對於日本捕獲審檢所涉及盟國國民所有權之案件所作之判決或命令,應依國際法原則予以復核及修正,並提供此項案件記錄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製決及所頒布之命令,如該復核或修正顯示必須恢復權利時,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該適用於該有關之財產。
乙.日本政府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國國民在日本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之任何時期,得向日本有關當局提請復核從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條約生效之日期內所作之任何判決,而在該案任何程序中,該國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為充分之陳述者,如該國民因此項判決而愛損害,日本政府應設法使其能恢復在未作判決前之地位,或獲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濟。
第十八條
甲.茲承認,由於戰爭狀態存在前已有之義務與契約(包括有關債者)及已取得之權利所產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國民應付予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或系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應付於日本政府或其國民的金錢債務之償付義務,並不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對於因為在戰爭狀態介入以前發生之財產的喪失或損害或個人的受傷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國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應就其案情予以考慮之義務,亦不得視為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本款之規定並不妨礙本條約第十四條所授與之權利。
乙.日本承認對戰前日本國家的外債及隨後宣布由日本國家承擔之法人組織之債務負有義務,並表示願早日與債權人就恢復償付債務一事進行談判;關於其他戰前的要求及債務之談判予以鼓勵;並對於由此而發生之款項的撥匯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條
甲.日本放棄日本及其國民對盟國及其國民因戰爭狀態之存在所采行動而發生的一切要求,並放棄其由於本條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國軍隊或當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動或其他行動而產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棄包括對因任何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對日本船舶所采取行動而產生的任何要求,並包括因在盟國拘留下的戰俘及平民所產生的任何要求與債務在內,但任何盟國自1945年9月2日以後製定的法律所承認的日本之要求,則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聲明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聲明放棄其對德國國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包括政府間的要求及為戰時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要求在內,但下列兩項要求除外:(一)與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的權利有關的要求,及(二)由於在1945年9月2日以後德國及日本間的貿易與金融關系而產生的要求。此項放棄聲明應不妨礙根據本條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而采取的行動。
丁.日本承認在占領期間由於或在占領當局指令之下或由當時日本法律所授權而造成的行為與不行為的效力,而且不應采取行動使盟國的國民擔負由於此等行為或不行為而產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責任。
第二十條
日本將采取必要措施,保證依照1945年柏林會議的議定書中有權處分德國在日本資產之各國所已決定或可能決定的對該等資產之處分得以實施。又日本在該等資產未作最後處分之前,將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第二十一條
雖有本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朝鮮得享有本條約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利益。
第六章 爭議之解決
第二十二條
倘本條約之任何一方認為業已發生有關本條約的解釋及執行而未能提出於特別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協議方法解決的爭議時,該項爭議應在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之。日本及尚非國際法院規約組成國之各盟國,在其各別批準本條約時,均將依照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46年10月15日之決議,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送一概括宣言、聲明對於有關具有本條所提及的性質之一切爭議,一般的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而毋須另訂特別規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三條
甲.本條約應由包括日本在內的簽字國批準,並應於日本及包括作為主要占領國的美國在內之下列過半數國家,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業已交存其批準書後,對各該批準國發生效力。對於其後批準的國家,本條約即於各該國家交存其批準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乙.如本條約在日本交存其批準書九個月後尚未生效,任何批準國得為此目的,於日本交存批準書之日起三年內,以通知給日本政府及美國政府,使本條約在該國與日本間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所有批準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以上述交存情況,依照第二十三條甲款本條約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條乙款規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簽字國。
第二十五條
本條約所稱盟國應為曾與日本作戰之國家,或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一部分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系已簽署及批準本條約者。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外,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本條約之任何規定也不得有利於非本條所指盟國而廢棄或損害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
第二十六條
日本準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或以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訂立一與本條約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將於本條約最初生效後三年屆滿時終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一媾和協議或戰爭賠償協議,給予該國以較本條約規定更大之利益時,則此等利益應同樣給予本條約之締約國。
第二十七條
本條約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庫。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以本條約之認證付本一份送致每一簽字國。後面簽署的各全權代表簽字在本條約上以資證明。
1951年9月8日訂於舊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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